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民初字第00566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郑晓云,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
被告施**。
委托代理人薛亚俊,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戴**、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施
**的委托代理人薛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戴**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4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戴**未到庭应诉。
被告施**辩称,为被告戴**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据戴**讲已偿还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施**只是对借款进行担保,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约定,担保期限为归还本息止,因约定的担保期等于主债务偿还期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应当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因原告李**未在担保期内向被告施**主张权利,故被告施**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戴**向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以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超期还款加息80%,被告施**和江苏盛昌变频器有限公司及南通浩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人归还本息为止,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原告李**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及3月27日向被告戴**账户汇款共计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的格约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甲方保证最迟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向原告李**借款20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戴**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戴**应支付借款利息1040000元,被告施**虽辩称被告戴**已支付部分利息但不清楚具体数额,现原告李**扣除被告戴**已给付的利息后只主张此期间的利息450000元,数额远低于被告戴**应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施**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在提供担保时并未明确约定只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故被告施**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施**关于只就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中“担保期限自本人归还本息为止”的约定,原、被告有不同的理解。原告李**主张理解为“至本息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施**抗辩理解为“自开始偿还本息时止”,因约定的担保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该条款的字面意思,“自本人归还本息为止”的时间并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应当归还本息为止”还是“开始归还本息为止”,不能确定担保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当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450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施**对被告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0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肖红波
审 判 员 徐剑峰
人民陪审员 姚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金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
委托代理人薛亚俊,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郑晓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
上诉人施**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一审诉称,2012年3月15日,戴**向本人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由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本人多次催要,但戴**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45万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戴**一审未到庭应诉。
施**一审辩称,为戴**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据戴**讲已偿还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本人只是对借款进行担保,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约定,担保期限为归还本息止,因约定的担保期等于主债务偿还期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应当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因李**未在担保期内向本人主张权利,故本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戴**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3月15日向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戴**向李**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以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超期还款加息80%,施**和江苏盛昌变频器有限公司及南通浩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人归还本息为止,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李**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及3月27日向戴**账户汇款共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虽多次催要,但戴**未履行还款义务,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李**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戴**、施**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戴**向李**借款20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戴**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戴**应支付借款利息104万元,施**虽辩称戴**已支付部分利息但不清楚具体数额,现李**扣除戴**已给付的利息后只主张此期间的利息45万元,数额远低于戴**应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施**在提供担保时并未明确约定只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故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施**关于只就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中“担保期限自本人归还本息为止”的约定,双方存在不同的理解。李**主张理解为“至本息还清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施**抗辩理解为“自开始偿还本息时止”,因约定的担保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该条款的字面意思,“自本人归还本息为止”的时间并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应当归还本息为止”还是“开始归还本息为止”,不能确定担保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当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两年,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45万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二、施**对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00元,由戴**负担。
宣判后,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戴**的还款数额未能查清,片面认定李**主张的45万元利息不合法;一审对保证期限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就本案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关于45万元利息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上诉人认为已归还的债务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当举证。本案保证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戴**向李**归还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之间的利息计45万元是否妥当?二、案涉借款保证期限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戴**立据向李**借款200万元,施**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出具、借款的实际交付及担保关系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戴**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施**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45万元的利息问题,施**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缺少依据。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归还了多少的举证责任在借款人或担保人。本案借款人戴**未出庭应诉,施**虽然认为戴**已归还部分利息,但无法提供还款的证据,本院对戴**实际还款的金额难以认定。现李**主张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45万元,低于借条约定的利息数额,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妥,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借条上注明“担保期限自本人归还本息为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担保期间应当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两年,李**在主张权利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华
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
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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