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第三问之修订版)┃房产动迁108问·法律学人
王正涵 律师
为什么进行修订?回顾2015年上半年,写作《房产动迁108问》系列的初衷,是将自己多年来在房产动迁领域遇到的理论以及实践问题,进行归纳、梳理、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一个阶段性观点,以供交流、讨论与参考,至今已完成26问,积累了一些读者。文章也需要与时俱进,推陈出新,法律作为一门社会实践性比较强的人文学科,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同时,随着作者思考的深入,原先的一些阶段性观点难免觉得“悔其少作”,需要进一步阐述、更新与升华。因此,从2015年11月28日开始,作者在推出第26问之后的系列文章的同时,将陆续对前26问进行修订,并推出修订版,以确保文章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关于同住人标准、他处有房标准(见动迁108问·第一问)以及征收补偿中的价值补偿具体如何计算(见动迁108问·第二问),是从微观角度分析房产动迁中的两个关键问题,本期第三问则从宏观角度剖析动迁的法律依据及其宗旨。
一、宪法依据
早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第13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条文的关键词有三个:第一个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征收征用行为的限制,是公权力行使的边界。第二个是“公民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等财产,范围极大,但在被征收主体上适用属人原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能适用。第三个是“依照法律规定”“并给予补偿”,由于当时物权法尚未出台,这里的法律主要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但实践中其实更多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规定。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和《物权法》的区别与比较
众所周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于1994年,该法于2007年8月30日第一次修正,修正后第六条是新增条款,也是一个原则性条款,全文如下: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7年国庆节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42条,同样是对征收补偿的纲领性条款,全文如下:
物权法第42条(2007.10.1.施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深度解读]
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专门适用于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但不适用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后者应适用物权法第42条。
2.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的立法精神基本被物权法第42条第3款所吸收,但后者适用范围更大,但两者之间仍有微妙区别,详见下表: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 |
物权法第42条第3款 |
征收目的 |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
征收主体 |
国家 |
无 |
征收对象 |
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 |
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
征收对价 |
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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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宅 |
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
|
授权规定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无 |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订背景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590号令”的制订与出台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国务院之前分别于1991年与2001年出台过两个《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590号令实施于2011年,因此从1991年到2011年二十年间,国务院修改实施房产动迁行政法规的周期基本是“十年一改”。2011年的590号令从立法宗旨、立法理念等角度,均对前两个文件进行了实质性修正,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先进理念,规避了之前野蛮拆迁所遗留的顽疾,当然由于实际生活永远领先于法律,因此仍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解决,比如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建设单位的规定,在590号令实施后基本予以扬弃,但由于实际操作中建设单位仍然处于重要环节,因此在政策衔接、整体协调方面凸现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作者将专文描述。即使如此,590号令的进步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在实践中如何落地与配套,则是政府、法官与律师们齐心协力,共同保障被动迁人权益的问题。
四、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590号令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进行了规定(共计六种),具体如下: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
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政府颁布《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俗称“市府71号令”。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市府71号令第八条与国务院590号令完全一致,仅在具体文件中对于公共利益的具体落实部门进行了界定,具体如下:
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第8条) |
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第10条) |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
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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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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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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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
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
上海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最近(2015年11月下旬)的培训讲座中,对于公共利益的确定,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首先,考察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公共利益的学术观点与实务操作,最终发现很难从逻辑层面对“公共利益”进行一个科学的、清晰的、周延的界定,也就是说,“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天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准确界定;其次,上海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实务中认定“公共利益”的依据,主要还是根据《物权法》的精神,在具体操作中类推适用按份共有中的相对多数的概念,并且将其进一步提高。一征的征询通过率规定为90%是71号令中明确规定的(见王正涵律师原创作品·房产动迁108问第八问),而二征的生效比例,从71号令规定的80%提高到85%,到今年2015年下半年部分基地的二征生效比例已经提高到90%,这实际上从本质上体现了罗尔斯正义论中的第一重正义,即保障最基本的自由与物质财富的供给,做到居者有其屋,切实做到“无补偿则无动迁”。
房产动迁一〇八问·往期目录
第一问:同住人如何认定?
第二问:动迁中“三块砖头”指什么?
第三问: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及其限制是什么?
第四问:实践中如何确定征收补偿主体?
第五问:动迁安置房多久可以转让、出租?
第六问:被征收人和承租人如何确定?
第七问:关于同住人权益的两个案例
第八问:“一征”九问九答
第九问:旧城区改建的法律程序
第十问: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哪些行为?
第十一问:“搬迁”那点事
第十二问:员工家里动迁,用人单位必须准假吗?
第十三问:动迁权益被赠与后,可以要求撤销吗?
第十四问:“他处有房”如何认定?
第十五问:房屋征收补偿权益包括哪些具体项目?
第十六问:建筑面积如何确定?
第十七问:阁楼面积如何计算?
第十八问:购买动迁安置房时需要注意什么?(一)
第十九问:购买动迁安置房时需要注意什么?(二)
第二十问:“九四方案”案例简析
第二十一问:黄浦区法院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案件综述(2011——2014)
第二十二问:应对房屋拆迁基本要领
第二十三问:离婚案件中动迁权益如何处理?(一)
第二十四问:农村房屋动迁继承纠纷案例一则
第二十五问:动迁房超过20年还能继承吗?
第二十六问:动迁过程中房屋用途如何认定?[案例]
本栏目:深圳平湖律师